号: 003138830/202405-00014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文日期: 2024-05-15 发布日期: 2024-05-16
发文字号: 黄司通〔2024〕10号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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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通知

黄司通〔202410


各区县司法局:

《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已于2024513日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落实。

 

 

                                      黄山市司法局              

                                     2024515

  

 

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是指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鉴定。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实习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安徽省司法厅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合格证明在三年有效期内)或者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习: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八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学历证书、申请实习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在三年有效期内)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凭证;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或无犯罪记录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二寸免冠照片;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所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十)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其所在教育科研部门同意其实习的证明,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按照规定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发生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

(四)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中共党员的,五年内未受过党纪处分;

(六)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一名实习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二名,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予以实习登记,向申请实习人员签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符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实习内容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代理意见;

(四)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准予其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私自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实习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实习鉴定,出具《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以下简称《实习鉴定书》):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四)《实习证》;

(五)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3-5件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指导老师的点评意见等。

第十八条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和实习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实习监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六)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老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

(一)实习指导老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老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由黄山市司法局统一印制。《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12)-市代码(17)-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四位顺序号。

第二十四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实习证》,不得持《实习证》单独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实习证》遗失或损坏,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和实习人员本人免冠正面二寸近照一张(补、换照统一规定为蓝色背景,着正装)。申请补发《实习证》的,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实习证》的,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老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知情后十五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转到另一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实习鉴定书》《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符合实习条件和实习身份的承诺书》《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的承诺书》《拟任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本人符合规定的承诺书》《实习协议》示范文本,由黄山市司法局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黄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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