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司通〔2021〕44号
各县(区)司法局、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室、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黄办〔2016〕27号)文件精神,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市财政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黄山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司法局 黄山市财政局
2021年8月23日
黄山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和监督,调动社会律师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保障城乡困难群体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推进全市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法通〔2019〕27号)、《安徽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法〔2013〕8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困难群体的法律需求予以相应的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经费实行经费科目单列、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事项开支:
(一)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代书等事项的补贴费用;
(五)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业务资料费用;
(六)办理法律援助业务应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
第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别补贴制度。根据《黄山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标准》《黄山市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标
准》(黄司通〔2021〕27号)等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人员对案件承办人员的办案过程、满意度回访及案卷质量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评估结果直接与案件补贴数额挂钩。
法律援助案件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抽取参加质量评估的,以其评估结果为准发放案件补贴,原已发的案件补贴多退少补。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刑事诉讼案件。侦查阶段每件补贴600-8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800元,良好等次补贴700元,合格等次补贴6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800-10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000元,良好等次补贴900元,合格等次补贴8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100-13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300元,良好等次补贴1200元,合格等次补贴11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跨县(区)办案的,每件增加补贴200元。
(二)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每件补贴1100-13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300元,良好等次补贴1200元,合格等次补贴11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跨县(区)办案的,每件增加补贴200元。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未经诉讼庭审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未经仲裁庭审程序结案的,有调解书、裁定书或其他能证明承办人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每件补贴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少300-500元。
(三)省内跨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1600-18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1800元,良好等次补贴1700元,合格等次补贴16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跨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每件补贴1800-2000元。其中优秀等次补贴2000元,良好等次补贴1900元,合格等次补贴1800元,不合格等次的不予发放补贴。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受援人过错而非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因素等原因造成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开展的实质性工作量,给予每件补贴200-700元,具体参照以下标准补贴:
已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已约见受援人及近亲属,制作谈话笔录的,补贴200-300元。
已开展调查取证、诉前调解等工作的,补贴400-500元。
已代写法律文书、开展出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辩护意见的,参与庭审、参与调解等工作的,补贴600-700元。
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指仅提供法律咨询、查阅资料、提供案件指导性意见等帮助)不予补贴。
(五)办理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法律援助案件,需多次会见、取证、开庭或长时间在异地办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贴数额,具体补助数额由承办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办案情况说明,经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后,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但最高补贴不超过原补贴标准的2倍。
(六)群体性案件或共同诉讼等法律援助案件的拆分标准:未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调解结案的,每5名受援人折合1件计算(剩余不足5人的按1件计算);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每3名受援人折合1件计算(剩余不足3人的按1件计算)。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分别计算案件数,但每个阶段折算后的案件数最高不超过10件。
第九条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案件补贴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理非诉讼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承办人员实际工作量大小,每件补贴500-800元。
(二)公证事项每件补贴300元。
(三)司法鉴定每件补贴500元。
(四)法律援助机构派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每日补贴200元。
(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事项的,根据值班律师履职情况和法律帮助工作量,每日补贴200-400元(需提供办案机关法律帮助通知函及值班律师开展法律帮助工作相关证明材料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根据案情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每件补贴400-600元。(需提供办案机关法律帮助通知函及值班律师会见笔录、阅卷笔录、法律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等)。
(六)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与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值班、接待来访、解答法律咨询、参加法律援助宣传、法治讲座、案件质量同行评估、优秀案例评选等业务工作的,每人每日(次)补贴200元。
(七)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为当事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份补贴2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的当事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补贴50元,最高补贴300元。
(八)法律援助案例入选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例库或法律援助案件参加司法部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获优秀案例的,每件补贴案例撰写人(含案件承办人)500元,参加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优秀案件评选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被评为优秀案例的,每件补贴案例撰写人(含案件承办人)300元,参加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评选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被评为优秀案例的,每件补贴案件撰写人(含案件承办人)200元。同时入选司法部、省厅、市局的优秀案例,按照最高标准补贴。该项补贴由审批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发放。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材料不符合规定,经要求补证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通过法律援助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上传结案材料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五)因承办人的较大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六)索取或收受受援人及其亲属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因违法、违规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批、指派、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发放补贴。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结案材料的电子文本通过法律援助管理平台流转后,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评估并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编工作人员、社会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不得领取补贴。因承办案件发生交通费、食宿费由本单位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有关标准予以报销;其他办案支出包括通信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应按照保障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办案支出原则,在上述补贴标准范围内凭票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和事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补贴和费用。支付补贴或费用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使用审批手续,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绩效。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法律援助经费,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性质和用途。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司法局、黄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结的案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后结案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黄山市财政局、黄山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黄山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黄司法援〔2016〕4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