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证条例》对公证业务范围的规定
《安徽省公证条例》对公证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取证、送达、保全、执行等环节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融资合同,包括授信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付代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等;债务重组合同;担保合同、保函;
(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三)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四)各种借据、欠单;
(五)还款(物)协议、还款承诺;
(六)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