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 2024-10-21 00:00 ] 至 [ 2024-11-20 00:00 ] 状态:已结束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就《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ssfjlfk@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联系,联系电话:0559-2333711,联系人:吴丽玲。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表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特此公告。


附件:1.《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2.关于《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黄山市司法局

2024年10月21日


附件1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徽文化创新发展,推进徽风皖韵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实现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保存比较完整,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黄山市传统村落是徽州文化的主要载体。表达了徽州社会、历史、政治、经济、地理环境、民风民俗、生产生活方式等在物质空间形态和非物质文化形态上的反映,表现出了具有适用功能、自然生态、精神象征相协同的内涵特征。

第三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进一步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助力,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协调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县(区)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负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已批复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空间管控内容纳入村庄规划,编制“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章节,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做好其他相关规划衔接,落实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用地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以和美乡村建设为抓手,改善和提升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实现乡村振兴。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保单位、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专项资金,积极争取中央、省级相关专项资金,整合各类涉农资金,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数据资源、社科联、党史地方志研究室、国网黄山供电公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保护常识,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保护传统村落选址格局、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基础设施、历史环境要素等;完善公共服务、防火防灾等设施,维护村落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五)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巡查队伍,制止破坏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定期对传统村落内各历史环境要素、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文化古迹等进行巡查;

(六)对村民委员会报告的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结合实际情况,纳入传统建筑、历史建筑修缮范围。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建筑依法依规加强保护;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传统村落发展其他职责。

第七条【村级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保护常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落实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对文物建筑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防洪避灾、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等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及时公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信息;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社会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一)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投资、捐赠、认领、租赁、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二)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开展社会监督。

第九条【科学研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传统村落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宣传交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传统村落宣传工作,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法规宣传培训,普及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知识,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要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资源调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二)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三)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认定程序】申报传统村落,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按既定程序和条件,向住建部和住建厅推荐,申报中国、安徽省传统村落。

第十六条【警示退出机制】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濒危警示通报,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两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满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市、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村落选址和格局、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等各项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村落发展定位、产业布局、业态引导;

(四)不协调风貌整治和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五)近期拟实施的保护、整治、发展利用等项目;

(六)其他需要列入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程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专家意见和技术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要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和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保护内容】传统村落保护须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非物质文化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须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发展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整体迁出。

第二十一条【普查挂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旅游(文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文物建筑的普查建档、挂牌保护等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内,禁止破坏传统村落传统格局风貌、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禁止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活动】在传统村落内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历史建筑风貌相协调。文物建筑修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保护】对传统村落内的建(构)筑物等保护对象,须区分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要保持建筑历史风貌,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的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文物建筑的,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置换、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修缮改建】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的修缮、改建要遵循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等,加强现代元素运用,为活化利用提供充足空间。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符合传统村落规划,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历史建筑的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文物建筑的,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维护责任】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由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产权属于多人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修缮加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两委”做好协商调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文物建筑的维护依据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危房处置】传统建筑经鉴定为D级危房且无法恢复其原貌的,经产权人申请,专家评估后,按审批程序可以拆除,但是具有重要历史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要予以保护,可以通过整体性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涉及历史建筑、文物建筑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防灾减灾】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会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科学设置消防设施,维护好传统消防、防洪等基础设施,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指导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须安全用火、用电、用气,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防洪、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文化传承】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传统技艺、特色节庆、民间艺术、族谱家训、村规民约、乡风民俗等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三十条【人才培育】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和驻村专家制度,组织专家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工匠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

第三十一条【数字化保护】县(区)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二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相关经费,用于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修缮、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防洪、白蚁等病虫害防治、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等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三十三条【综合利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丰富村(居)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处置达成协议,按照规定申请宅基地;政府可以依法征收传统建筑、历史建筑,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重新安排宅基地。

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房屋用地属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转;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五条【提升公共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传统村落发展定位,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升传统村落公共设施,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六条【经营活动】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劳务和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活化利用工作。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须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明确收益分成、约束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要与传统建筑和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收益分成、约束性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产业发展】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传统村落旅游、商业开发等发展利用项目会商机制,体现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市场化。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农产品、农事体验、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传统手工艺制作等;

(二)发展企业总部经济、科创中心、创客中心,培育摄影、康养、文创、影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美食等主题村,打造乡村“国际会客厅”等;

(三)利用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人纪念馆、名家工作室、民俗展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农家书屋、乡居民宿等,文物建筑的利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发展乡村旅游,突出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生态康养旅游、研学修学旅游等,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的有机衔接;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历史建筑、文物建筑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破坏传统村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传统村落涉及其他保护资源的协调】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历史建筑、文物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廊亭、廊桥等建筑。传统建筑不包含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构件是指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传统村落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宝贵“基因库”。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考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把我国农耕文明优秀遗产和现代文明要素结合起来,赋予新的时代内涵,让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生生不息,让我国历史悠久的农耕文明在新时代展现其魅力和风采。”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工作,出台了《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启动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加快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立法。我市现有中国传统村落310个,占全国传统村落总量(8155个)的3.8%,居全省(470个)第一,全国第二;全市现有省级传统村落476个,占全省传统村落总量(807个)的58.9%。为加大传统村落保护力度,合理利用其资源价值,努力实现传统村落活态保护、活态传承、活态发展,亟须通过地方立法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提供法治支撑。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2021年4月29日颁布)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3.《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村〔2012〕184号);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皖办发〔2023〕36号);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7〕52号);

6.《关于做好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工作的通知》(建办村〔2023〕13号)。

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起草过程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3月16日,黄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起草工作组及专家审查组;4月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山市政协办公室印发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立法协商工作实施方案》。4月,我局完成了《条例》初稿。4月24日至25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赴歙县、徽州区、黟县、祁门县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专题调研;5月8日至5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赴贵州省黔东南州、湖南省湘西州开展传统村落立法及保护利用工作调研。5月28日,市政协组织赴黄山区、休宁县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专题调研;6月17日至6月21日,市政协组织赴山西省太原市、晋城市、晋中市及长治市开展传统村落立法及保护利用工作调研;7月19日,市政协组织召开了《条例》立法协商座谈会。

结合调研情况和黄山实际,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其中书面征求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28条,吸纳意见27条,未吸纳1条(已和反馈单位沟通并得到认可);6月5日至7月5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相关意见反馈。通过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7月,完成了市住建局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合法性初审。8月28日,《条例》(草案送审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市委政法委审查备案。9月13日,经局第35次党组会审议并原则通过。9月27日,组织召开专家意见会,会后根据相关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送审稿)。

四、主要内容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共设6章44条。

1.第一章总则部分共12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乡镇政府职责、村级职责、社会参与、科学研究、宣传交流、表彰奖励、投诉举报进行了规范;

2.第二章保护名录部分共4条,对资源调查、申报条件、认定程序、警示退出机制作出了规定;

3.第三章保护措施部分共16条,对保护规划、规划内容、规划审批程序、保护内容、普查挂牌、禁止行为、建设活动、建筑保护、建筑修缮和改建、维护责任、危房处置、防灾减灾、文化传承、人才培育、数字化保护、经费保障进行了规定;

4.第四章发展利用部分共5条,明确了综合利用、用地保障、提升公共设施、经营活动、产业发展的内容;

5.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共4条,主要根据我市传统村落保护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设置法律责任,规定了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破坏传统村落、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6.第六章附则部分共3条,对传统村落涉及其他保护资源的协调、定义、施行时间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