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习人员管理监督,健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7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8号令),结合黄山市实际,黄山市司法局起草了《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将《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3月24日止。
二、提出意见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至江南新城百合苑1栋4楼黄山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邮政编码:245000)。
2.电子邮件方式。将书面意见发送至hsssfjlgk@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联系,联系电话0559-2355357,联系人:汪励。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表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特此公告。
黄山市司法局
2024年2月23日
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是指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实习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安徽省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
(二)具有安徽省司法厅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在三年有效期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未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品行良好”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四)因违反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注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以及其他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撤销其他职业资格或者吊销其他执业证书的;
(七)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九)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前款所列第(三)、(四)、(六)、(七)、(九)项情形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实习登记三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八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该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申请实习人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实习指导老师的基本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三)申请实习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合格证明(在三年有效期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凭证复印件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人信息页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实习地居住的证明材料;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本人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或无犯罪记录证明;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二寸免冠照片(4张);
(八)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所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和不具有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拟任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
拟申请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其所在教育科研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材料。
实习人员对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接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实习人员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规范;
(二)按照规定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且考核结果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接收实习人员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的;
(二)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自被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发生《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尊崇宪法,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职责使命;
(二)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勤勉敬业,责任心强;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热心参与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奉献精神;
(四)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具备五年以上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
(五)按照规定参加当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并且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中共党员的,五年内未受过党纪处分;
(七)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实习指导老师资格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进行监督管理。
一名实习指导老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二名,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符合实习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实习指导老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实习指导老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向基层法律服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老师。
第三章 实习管理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六条 实习指导老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职业素养以及完成实务训练的情况、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老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基层法律服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老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以下简称《实习鉴定书》)。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业务;
(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代理意见;
(四)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六)其他依法应当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私自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本规则第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实习指导老师监督管理的;
(三)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五)《实习证》;
(六)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不少于10件的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老师的点评。
其中工作文书,是指本人指导老师承办且实习人员实习训练过程中实际亲自参与的涉及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法律文书及卷宗归档材料。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实习考核登记表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于30个工作日内对实习人员组织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延期考核,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行业规范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依次进行。
(一)书面审查申请实习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及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书面审查情况,可以采用面试方式,对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考核;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10分钟;
(三)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书面审查、面试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申请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确认。
负责实习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经考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老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二)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三)符合本规则第六条,无本规则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和不宜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的不良品行;
(四)实习期间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对完成考核的实习人员,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意见填入其《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以下简称《实习考核登记表》)。
考核结果在考核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执业核准。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考核不合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实习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申请实习登记的;
(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实习登记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的;
(五)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六)申请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
(七)有其他不符合实习登记条件情形的。
第三十条 实习指导老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停止其实习指导或者实习管理工作。
(一)实习指导老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老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5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习证》由黄山市司法局统一印制。《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统一编号,编号顺序为:省代码(12)-市代码(17)-实习证颁发年月-性别(男1、女2)-专、兼职(专1、兼2)-四位顺序号。
第三十四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实习证》,不得持《实习证》单独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十五条 《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换(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两份;
(二)近期2寸免冠照片三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指导老师患病、离职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等非自身原因中断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知情后15日内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老师,并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老师基本情况报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条件和发生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15日内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转到另一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申请表》《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实习鉴定书》《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考核登记表》《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符合实习条件和实习身份的承诺书》《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的承诺书》《拟任实习指导老师出具的本人符合规定的承诺书》《实习协议》示范文本,由黄山市司法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黄山市司法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4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及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31日发布,2017年12月25日修订。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省级审批事项变更为市级审批事项。2023年11月,安徽省司法厅发布《2023年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报名公告》,安徽省正式启动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相关工作。考试合格人员需经一年实习并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请执业。作为省级审批权利下放事项,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管理制度尚未建立。为规范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习人员管理监督,健全完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准入制度,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7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3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成立小组。市司法局高度重视,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律师工作科工作人员为成员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
(二)收集材料。2023年11月至12月,起草小组收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基本情况。目前全市共有7家基层法律服务所,21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主要集中在歙县、徽州区、祁门县、休宁县等地。同时,起草小组参考了山西省、山东省、云南省、四川省、重庆市等地出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习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
(三)分析研究。起草小组认真学习研究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政策解读文件,逐条研讨基本内涵,分析其他省(市)出台文件中的可借鉴操作条款,与省司法厅做好汇报、沟通,针对我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中的难点和空白点,多次反复研讨,形成讨论稿。
(四)形成初稿。2024年2月,起草小组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结合我市实际拟定《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全文共分七章。
第一章 总则。主要明确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目的、依据、范围界定、功能定位、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实习登记。主要明确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的条件、基层法律服务所接收实习人员条件、实习指导老师条件、申请实习登记程序。
第三章 实习管理。主要明确实习管理的组织领导、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职责、实习指导老师职责。
第四章 实习考核。主要明确实习考核的组织领导、申请实习考核的材料、考核程序、考核制度。
第五章 实习监督。主要明确监督检查、违规处罚、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六章 其他规定。主要明确《实习证》的印制、申领、换发和实习指导老师、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变更、实习档案建立等内容。
第七章 附则。主要明确规则相应文书制定、解释权属、执行起始。
结果反馈
反馈时间:2024-03-29 11:522024年2月23日起至3月24日,我机关就关于征求《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开展了意见征集,通过网站、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机关收到意见建议1件(咨询法律服务所是自己在本市范围内找吗)。我局已电话回复咨询人。因该意见建议不涉及《黄山市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故不予采纳。
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支持。
黄山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