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河湖长制暂行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黄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现将《黄山市河湖长制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18年3月14日至4月13日。
二、公开方式
草案征求意见稿将全文刊登在3月16日《黄山日报》和中国黄山网(http://www.huangshan.gov.cn)、黄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http://web.huangshan.gov.cn/JA042)首页“通知公告”栏目。
三、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政府大楼1312室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河湖长制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law.gov@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政府法制办地方立法科联系,联系电话:2355223,联系人:郑晓红。
特此公告。
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14日
黄山市河湖长制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决策部署,根据《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促进水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含人工湖)、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山市境内河湖长制工作。 第二章 河湖长制体系建立及职责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四级河长体系。重点河段应当设立市级河长。各水域所在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县级、乡级、村级河湖长。黄山风景区、黄山经开区参照设立。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湖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六条 各级河湖长、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河长办)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承担推行河湖长制的总督导、总调度和河湖长制工作经费落实等职责。县级以上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治水工作部门责任清单,推动建立区域和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河湖长制工作常设机构,并保障人员落实到位。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将河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要加强河湖长制信息化建设,建立河湖长制监测系统信息支撑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办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宣传、培训,研究制定本级河湖长制工作相关制度和年度实施计划,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湖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二)负责办理河湖长会议的日常事务,落实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河湖长确定的事项,指导、协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 (三)受理有关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下级河长处理; (四)负责河湖长制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 (1)市文明办:负责协调相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2)市发改委:负责协调推进河湖保护有关重大项目,组织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河湖保护相关产业政策,协调河湖管理保护有关规划的衔接。 (3)市旅委:负责指导和监督景区内河湖保护管理。 (4)市经信委:负责指导工业企业污染控制和工业节水,协调新型工业化与河湖管理保护有关问题。 (5)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破坏河湖环境、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和取缔非法排污、污染水体、非法采砂等行为。 (6)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级河长制工作经费,协调河湖管理保护所需资金,监督资金使用。 (7)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河湖治理项目用地保障,组织、指导、监督河湖水域岸线等河湖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8)市住建委:负责整治城区水质较差水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监管等工作。 (9)市环保局: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指导,组织实施跨区县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入河污染源的调查执法和达标排放监管,组织河湖水质监测,开展河湖水环境质量评估,依法查处非法排污,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与处置。 (10)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协调城乡规划统筹考虑地区水资源条件、环境承载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态安全,强化规划约束。 (11)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管和推进航道整治与疏浚、水上运输及船舶、港口、码头污染防治,依法惩治破坏航道行为。 (12)市农业委:负责监管农业面源污染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农田废弃物综合利用,依法查处非法捕捞、非法养殖、电毒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13)市水利局:负责河湖水资源管理保护、水功能区管理,组织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推进节水型社会和水生态文明建设,负责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河道采砂管理、水土流失预防与治理,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河滩涂地与湖泊清理整治,依法查处河湖管理范围内水事违法行为。 (14)市林业局:负责推进生态公益林和水源涵养林建设,推进河湖沿岸绿化和湿地管理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湿地行为。 (15)市卫计委:负责指导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农村卫生改厕工作。 (16)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取缔河湖管理范围及沿线无照经营活动,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17)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整治乱倒建筑垃圾和渣土,做好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河道、水域、岸线周边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监管。 (18)市新保局:负责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工作。 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保障“河长制”实施。各县(区)应当明确本级河长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 第十三条 乡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对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签订责任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和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明确的村级河湖长职责应当在责任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村级河湖长主要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或协助做好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工作,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对督促处理无效的问题,或者劝阻违法行为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鼓励村级河湖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三章 河长巡河 第十五条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载明巡查时间地点、主要内容、发现问题、整改意见及要求等。各级河湖长的具体巡河周期和巡河内容等由市河长办制定。 鼓励组织或者聘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水域巡查的协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河湖长巡查主要内容为责任水域管理机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下级河湖长及本级有关部门河湖长制责任落实及职责履行情况,河库治理及管理保护情况、取得的工作实效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县级以上河湖长协助单位要认真做好巡河相关工作。其它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河湖长管理信息系统,与河湖长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 县级以上河湖长和河长办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下级河湖长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第十七条 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和村级河湖长报告的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督促处理;协调、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该水域的县级河湖长或河长办报告。 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处理或者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该水域的乡级河湖长报告。 第四章 督察督办 第十八条 为推进河湖长制工作落实,建立河湖长制督察和重点事项督办制度(以下简称督察督办)。督察督办分河湖长督察督办、河长办督察督办和部门督察督办。督察督办主要采取日常督察督办、专项督察督办和重点督察督办等方式,根据督察督办内容采取现场办公、专题会议、联席会议、派驻工作组、函询等形式进行督察督办。 第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和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开区管委会及其总河湖长、副总河湖长及河湖长、市直有关部门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督察督办。 市河长办负责对河长制组织实施中的重点、难点和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河湖长制各职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河湖长制工作重点、难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督察督办。 第二十条 督察督办单位采取“一县(区)一单”或“一事一单”方式向被督察督办单位下达《督察(办)意见书》。 被督察督办单位应按照《督察(办)意见书》要求及时整改,并及时向督察督办单位报送整改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河湖长制工作的督察督办参照执行。 第五章 监督执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向该水域的河湖长或河长办投诉、举报。河长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交相应的河长办处理,并跟踪处理结果。 河长办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及时转交涉及的河湖长或相应的河长办或本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要将调查处理结果报送受理的河长办。 处理结果要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县区及较重大涉河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涉河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湖长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实做到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河湖长制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工作的绩效考核内容。 将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及河湖长制工作成效等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推行河湖长制和河道管理保护工作不力的,取消相关政府和部门评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就相关主管部门的河长制履职情况征求相关同级河长的意见。 对乡、村级河湖长的考核,其巡查工作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对区县级河湖长的考核,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并与上级对河湖长制工作考核内容相结合。河湖长履行职责成绩突出、成效明显的,给予表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河湖长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未按河湖长或河长办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其他职责的,同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前款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河湖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项进行巡查的; (二)对巡查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河长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河湖长的监督检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河湖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三)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湖长的报告并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的河湖长的; (六)其他违反河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被督促的有关河长或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整改情况。